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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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上訴人 楊玉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玉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意圖使被害人 陳麗玄 、 阮郁涵 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麗玄偽造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以及阮郁涵明知上訴人未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之債務,卻仍以上訴人涉嫌對其詐欺取得該款項為由提出告訴,陳麗玄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阮郁涵則涉有誣告罪嫌等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麗玄、阮郁涵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上開本票係其向綽號「 阿桃 」之 陳氏桃 借款時所簽發,該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屬無效票據,其並未簽給陳麗玄。且其未向阮郁涵借款20萬元,因誤解我國法律,出於誤認或懷疑陳麗玄、阮郁涵有偽造本票、誣告之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證人陳氏桃、 陳紅菊 之證詞,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上訴人有無誣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