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謝照偉
陳宗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照偉、陳宗田(下稱謝照偉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宗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謝照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謝照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謝照偉2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 呂文奇 (為貴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帝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黃綮泯 、 林仕凱 、 鄒鎧丞 、 林建忠 ( 上開 4人因共同犯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第五分隊分隊長 江增智 、約僱人員 藍福龍 、 張文馨 等不利於謝照偉2人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終止協議書、民國109年5月14日、同年6月11、12日之新北市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暨拍攝錄影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環保局109年7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109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陳宗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等證據資料,認定謝照偉2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宗田於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謝照偉則自承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謝照偉既未取得許可文件,竟分別指示或同意提供陳宗田、林建忠,或委託黃綮泯指示林仕凱、鄒鎧丞,在○○市○○區八德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八德街土地)及○○市○○區青雲路與青福路附近某處空地傾倒或回填夾雜小石頭、磚塊等廢棄土,或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或夾雜塑膠、塑膠袋、鐵、磚瓦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新北市環保局因八德街土地及鄰近國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8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確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夾雜廢木材、垃圾等之廢棄物;並就謝照偉2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謝照偉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謝照偉謂陳宗田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並非伊指示其將廢棄物載回八德街土地,陳宗田於109年8月4日至貴帝公司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是其自行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八德街土地,至於林仕凱及鄒鎧丞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放置的均是花土,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另林建忠駕駛的大貨車只能載塑膠及紙張,不能載磚瓦等廢棄物,且伊無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云云;陳宗田謂 伊自始 認為謝照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伊依其指示載運,應係合法,與其並無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已意,再為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謝照偉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執前詞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