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上訴人 范叡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范叡丞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
嗣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詳述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 鍾瀚德鄧詠勳胡雅倫 ,並向其等收取金錢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依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應認已有自白,至此行為究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律評價之問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全部否認,復於偵查中無故未到庭,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等情,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合法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則上訴人無故未到庭,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不得據此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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