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陳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志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計4罪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施用混
合毒品之危險性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向上手購得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無從得知毒品咖啡包之確實成分。且上訴人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對於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一無所知等語,不能逕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原判決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受請託被動販賣自己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坦白認罪,深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自白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劉嘉倫林冠杰林冠宏 之證詞,以及卷附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目前社會流竄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多種毒品,非屬罕見,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應在其認識範圍內等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2-1、2-2、3所示犯行之被訴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1至52、58至63頁),難認其有否認主觀上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判決未特地就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犯之罪,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非多,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復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法律所規定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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