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甲○○、○九二七─六五九○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丙○○名義所申請,竟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前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IC晶片後,將○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IC晶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賀家珍 (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使用,另○九二七─六五九○四八號IC晶片則留供自己使用,二人連續持上開行動電話IC晶片加以使用多次,作為對外連絡之工具,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免費取得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達九千七百三十元。嗣因甲○○發現被冒名申請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使用○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証人賀家珍於警訊及偵查時、收受通話之證人 李雅智 、梁凱銘、 吳征佳 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而○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九二七─六五九○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害人甲○○、丙○○遭冒名申辦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被告及賀家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撥打費用合計達九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亦有電話明細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冒他人之名申辦,並非盜拷而來,則其撥打行為自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知情之賀家珍使用,而使其獲得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該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撥打所獲利益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慾,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冒用甲○○、丙○○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竟仍予以購買持以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而言,而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固係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但被告所行使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甲○○、丙○○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所得之行動電話IC晶片,並非盜拷燒錄他人申請使用之號碼,故非屬偽造,被告持以行使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份與前開詐欺得利罪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