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夾報壹張、公司印章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壹本、租賃契約書壹本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以「成鴻機車租賃行」之名義,從事高利借貸業務,並在報上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機車=現金,政府立案,月付八百(免留車○○○鄉○○路○○○號,電話:00-0000000」之廣告,借貸金額每期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且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並要借貸者質押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並預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登記書,如不依約繳交利息,即逕由甲○○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適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需款恐急,而向甲○○借款四萬元,並預扣四千八百元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及名片一盒。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及名片一盒可資佐證。被告貸放金額每期如為一萬元,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借款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且依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家裏遭地震震垮,急需現金當家裏的生活費用..」等語,顯然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機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成鴻機車租賃行」之名義經營高利借貸,並在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且被告實際未經營機車出租,於行為當時並無其他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然被告係恃此犯罪維生,而屬常業犯無誤,雖被告於被查獲前僅借貸給乙○○一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及名片一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