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合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固公司)之總經理,該
公司採總經理制,凡公司簽發之票據,除須蓋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外,尚須加蓋總經理之印章,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上蓋有上訴人印章,純係代表合固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表示上訴人與合固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或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本件應由合固公司單獨負擔票據責任。
㈡訴外人 吳家寬 等七人曾因執有其上蓋有合固公司印、董事長 黃世忠 印、總經理
甲○○印之支票、本票,請求合固公司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而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事件,然並無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益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使一般人誤認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虞。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調取合固公司之存款印鑑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借款,因丙○○無資金,乃商請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本來開支票償還,因支票未兌現,改以本票清償。㈡被上訴人因其個人支票退票,乃開立合固公司之支票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及支票七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訴外人合固公司之總經理,合固公司簽發之票據均須蓋合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章,上訴人係代表合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非共同為發票行為或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屆其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五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章,究係為合固公司發票,抑或共同發票。經查:
㈠訴外人合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均以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相同之合固公司印、董事長黃世忠印、總經理甲○○印登記為印鑑,此有上開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一清字第一七六號函附卷可佐。參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雖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然上訴人乃合固公司之總經理,且合固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之印文復係依序蓋在合固公司印、董事長黃世忠印之旁,由本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係以總經理之身分,為合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非與合固公司共同發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因被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已退票,故
簽發合固公司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交由其訴訟代理人丙○○收受,而丙○○本身為合固公司董事,則丙○○豈能同意被上訴人以合固公司之票據,作為個人對外借款之工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徵諸訴外人吳家寬等人曾因執有其上蓋有合固公司印、董事長黃世忠印、總經理
甲○○印之支票、本票,請求合固公司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而提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事件,僅以合固公司為被告,並無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益證上訴人係為合固公司發票。而丙○○為該公司董事,自難諉為不知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章,係為合固公司發票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應負擔票據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F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86.01.10│三十萬元│86.03.30│├─────────┼─────────────┼─────────┤│86.01.10│三十萬元│86.03.30│├─────────┼─────────────┼─────────┤│86.01.10│二十二萬元│86.03.30│├─────────┼─────────────┼─────────┤│86.01.17│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元│86.04.20│├─────────┼─────────────┼─────────┤│86.01.17│五十五萬元│86.04.2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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