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秋霜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兄,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甲○○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於同年四月某日間,以該車透過楊姓友人向 王嘉盛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因無力回贖該車,致該車輾轉交付多人使用,且因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甲○○收到多張交通違規罰單,此時甲○○始知乙○○以其名義購買該車,遂持交通違規罰單向乙○○質問,乙○○明知該自小客車已質押於王嘉盛,並未遺失或被竊,竟為圖避免甲○○再度收到交通違規罰單而向其質問,遂告知甲○○該車因借予其友人使用而不知去向,乃陪同並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向警員 陳續陞 謊報該自小客車車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電信局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該自小客車輾轉交付 鄭蓉財 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鄭蓉財駕駛該自小客車在 桃園 縣中壢市環中東五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有經過甲○○同意購買該車,且以該車向楊姓友人抵押借款一事,亦曾告訴過甲○○。曾找過楊姓友人欲將車子贖回,但因找不到人,以為車子已遺失,又因甲○○常接到罰單,且恐車輛遭人不法使用,遂建議甲○○去報警,當時係以車輛失竊報案,惟因遺失甚久,警員遂自行決定為車牌失竊云云。然查:(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 楊某 借款之事,有告訴甲○○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中則改稱有將車借予友人一事告知甲○○等語,是被告乙○○究係將該車質押他人借款一事或出借友人一事告訴被告甲○○,已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二)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以其名義購買前揭車輛,且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過戶登記於甲○○名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甲○○供承其係在同年七月間,因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始知其為該車車主,又證人即借款予乙○○之王嘉盛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乙○○以電話聯絡其,要以該B二-五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向其借款,並於同日晚上與乙○○約定於台中市○○路、文心路口看車,雙方並約定翌日於楊先生處交款二十萬元及取回該車及車籍資料,至翌日約定時間,乙○○未至楊先生處,其即將錢交由楊先生代辦等語,是被告甲○○既在被告乙○○向王嘉盛借款後,至接獲罰單時,始知該車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乙○○當無可能於借款之時即告知被告甲○○其有以該車向他人質押借款一事。(三)再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該車由其兄借予朋友使用,不知去向,才與其兄共同報案等語,且被告乙○○亦坦承係其建議被告甲○○去報失竊等語,是被告甲○○既係在被告乙○○向其佯稱該車已借其友人而遺失,且在不知該車係因遭被告乙○○質押借款而由他人使用中之情況下,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為前揭誣告之犯行甚明。(四)此外,復有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台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及報案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且無誣告犯罪故意之被告甲○○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而實施前揭誣告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要避免繳交他人交通違規之罰單及防止車輛發生事故而有刑事責任,復考其手段及所生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巨大,惟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此外,被告乙○○聲請再行傳訊證人丙○○○○對於當日報案經過詳予陳述,惟本院認證人陳續陞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因不能推翻上開認定及本件已事證明確,是被告乙○○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陳續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初,乙○○以其弟甲○○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 林昌賜 因向楊姓友人借款二十萬元,而交付該自小客車質押,嗣因林昌賜無力回贖該車,致該車輾轉交付多人使用,因該自小客車一直未能辦理過戶,致甲○○收到多張交通違規罰單,林昌賜、甲○○二人明知該自小客車車牌並未遺失或被竊,為圖避免再度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共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謊報該自小客車車牌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該自小客車輾轉交付鄭蓉財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鄭蓉財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五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其兄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在警訊中已供稱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楊某借款之事,有告訴甲○○;甲○○在警訊中亦供承該車由其兄借予朋友使用,不知去向,才與其兄共同報案,有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甲○○在報案時,是報失汽車牌照,已據被告甲○○在警訊中供明,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如甲○○所辯屬實,是汽車失竊,怎有可能只報案車牌失竊?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自警訊之初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其兄乙○○以其名義購買該車,且乙○○亦未告知向人借錢一事。其係在接獲交通違規罰單時,始知自己為該車車主,因前有人告知乙○○有買新車,懷疑係以其名義購買該車,遂持罰單向乙○○質問,乙○○接下罰單後,即無下文,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乙○○告訴其車子係借予友人使用而失竊,因其係車輛所有權人,遂要其共同前往報警,而報警時所稱之失竊時間、地點均係乙○○告知,又當時係報車輛遺失而非車牌遺失,不知為何警察為何會寫車牌遺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本此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共同被告乙○○對於究係告知被告甲○○有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楊某借款一事,抑或告知有將該車借予友人一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其證言尚難憑採。(二)再被告甲○○既係在乙○○以其名義購車及將車抵押借款之後,在接獲罰單時始知悉該車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乙○○謂其有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楊某借款一事告訴被告甲○○一語,即屬虛妄,是被告甲○○所辯其係在乙○○告知將車借予友人而遺失之情況下,聽從乙○○之建議而去報案等語,應為實情。(三)至於何以被告甲○○當日係向警員以車輛遺失為由報案,而卻為車牌遺失之登記一情,經證人即當日受理報案之警員陳續陞到庭證述其對於車輛失竊案件,會按照報案人所指失竊地點前往查看,如係車牌失竊案件,則會要求報案人將車輛開至派出所以為查看等語,且本件被告甲○○報案時所作之警訊筆錄確係明確載明被告甲○○係因遺失B二-五九五二號車牌0面而前往報案,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然查,前揭車輛於報案當時即在他人使用中,若丙○○○○所述之辦案方式無一例外,則被告甲○○當時若確係以車牌失竊為由報案,則其何能駕駛該車前往派出所供警員查驗,又被告二人均堅決表示報案當日係向警員表示車輛遺失,不知何以會登載為車牌遺失等語明確,是被告甲○○在誤信其兄告知該車係借友人而遺失,及惟恐將來有更多之罰單寄來,及因車子與人發生事故而涉及刑事責任之情況下,自當以為只要為報案之行為即可免除上揭疑慮,遂因而忽略警員所登載之報案事由與其所述不符,亦為人情之常。(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係遭其兄乙○○利用,在不知情且無誣告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