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時,本應於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使原告上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損壞,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臚陳原告所受損害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總計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賺取三萬元,因十個月未能工作,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因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及左肱股骨折等傷害,手臂無力,往後需要定期醫療及復健,精神痛苦萬分,言語難喻,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車輛回復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壞,爰請求預計支出修理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七紙、診斷證明書一份、修護估價單一份、行車執照一份、薪資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均係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過高,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後始得請求,且原告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時,本應於車輛行進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使原告上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損壞,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肱股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過高,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後始得請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時,本應於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使原告上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損壞,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肱股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到損害且身體亦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詳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七紙為證,除其中一張健保住院費用明細係屬重複計算,而證書費用一百二十元、日用品三百一十五元均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六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為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三萬元,因十個月未能工作,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元云云,然本件除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三萬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住院八日,且住院期間因未能工作而無薪水可領,為被告不否認,且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外,餘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因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住院之工作損失為八千元部分(計算式為1000×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致預計支出修理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固據提出修護估價單一份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車禍後業已出售予他人,並未送進修車廠修復等語,則原告既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送修,由該修護估價單僅並非實際修理費用之單據,自難據為請求賠償車輛毀損費用之依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遭被告損壞之自用小客貨車,購買時之價額為六十萬元,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使用二年又十七日,並在車禍後將該車以四萬五千元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因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已使用二年又十七日,故應予折舊。再按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第三年經折舊後之價值為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第一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369=221400,第二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369=139703,第三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369=881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744)。從而,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毀損費用部分,雖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然本院審酌該車之折舊及原告已將該車以四萬五千元出售予他人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國小畢業,因本次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及左肱股骨折,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須承受己身之病痛,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並自承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並無不動產,目前尚租屋居住,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十五萬元,始為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過失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從而原告主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取。又原告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非肇事主因,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側所致,被告既有明顯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責任較重,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責任以十分之九為適當,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