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街○○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在尿液中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入所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可資佐証,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及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入所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八十九)中所正總字第○七七四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