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日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該公司商品部營業行銷處課長,負責監督公司所直營之甲○○○便利商店之營業管理,並輔導公司加盟店之營運,及經手便利商店之開店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中日公司籌備於高雄縣大寮鄉開辦直營店(簡稱大寮林厝店),乙○○為此乃向中日公司簽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以作為該店開辦之費用。惟事後卻僅將其中之七萬七千元交予實際執行開店事宜之下屬區組長 張德發 使用,而另將其餘之三萬五千元為侵占入己花用;嗣上開大寮林厝店開幕後,乙○○再度南下要求張德發將明細表、發票單據及開支餘額四百八十二元交由其攜回公司銷帳,惟竟又將該四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花用。待回公司後謊稱前開單據及發票均已不慎遺失,再以所謊報遺失之發票單據六紙,向前開大寮林厝店之店長韓調報支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得手後復將之侵占花用。
二、復承前侵占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台發生大地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三家甲○○○直營店(分別為宏仁店、中正店及仁愛店)因而停止營業,上開店長將前日下午三點結帳後至停止營業時所得金額鎖於店內保險箱中。嗣同年月二十四日,乙○○依公司之指示至南投縣埔里鎮檢視災情,並駕車載送三位店長欲將保險箱內現金持往郵局匯入中日公司之帳戶中,因郵局本身亦因地震受損,乙○○遂告知三位店長扣除每間店之周轉金八千五百元,及將營收總額中百元以下之零錢自行留存外,稱伊要將其餘金額帶回中日公司台中總部入帳。是乙○○即將除上開金額外其他百元及千元鈔券及上開三家店之金額計算明細表一併帶走。惟乙○○回中日公司台中總部後並未將前開所收款項繳回公司,反向公司承辦人員訛稱所收帳款置於車上,以致遲交,至月底始向會計部門繳款後,經中日公司之承辦人員與門市店之營業日報表上結帳金額予以核對,始發現埔里仁愛店所交回之金額短缺三萬零八百一十八元,業為乙○○所侵占花用。乙○○侵占中日公司共計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
三、案經中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日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楊佳龍 、 洪淑麗 、 陳佩芳 、陳淑貞及張德發等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証屬實,並有告訴人中日公司埔里宏仁店之營業日報表影本、大寮林厝開辦費支出傳票影本、大寮林厝墊開辦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及大寮林厝店之請款單及其中重覆請款之六張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中日公司之商品部營業行銷處課長,負責監督該公司直營之甲○○○便利商店之營業管理,輔導公司加盟店之營運,及經手便利商店之開店費用等業務,其侵占因上開業務而持有之開店費用共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九二一全台大地震時,經中日公司指示至南投縣埔里鎮三家甲○○○直營店視察災情,惟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將上開商店之營收收回公司,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公司的意思,只是請他去看看受損情形,他要把錢帶回公司是他自己的意思,並不是公司的授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收回上開商店營收非被告所從事業務之工作範圍,其持有甲○○○埔里仁愛店之營收三萬零八百一十八元部分,應非其業務上所持有者,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佐,對侵占任職公司之款項,業已返還公司,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