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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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為之告訴、告發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為證,是被告甲○○、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蓄意設詞誣控,自屬觸犯誣告罪責,為此依法提起自訴等事實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不諱言因自訴人持有甲○○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及告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甲○○辯稱:因丙○○告知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遭自訴人拒不返還,認乙○○有侵占之嫌等語,丙○○則辯稱:因乙○○違反雙方之約定,拒不交付票貼款,亦不返還上開支票,故認乙○○有侵占、詐欺之嫌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甲○○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與自訴人簽訂保管條,雙方約定該紙支票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如照會無疑,票貼款於扣除雙方協議先行償還三十萬元債務其中之二十萬元後,餘款四十八萬元歸還被告丙○○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丙○○所不爭,並有雙方書立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又衡諸商場慣例,所謂支票經照會無疑,係指該支票帳戶至持票人查問止,仍正常運作,無退票或拒往情形而言,然自訴人對於系爭甲○○簽發之支票之照會結果,先表示該支票帳戶甚少交易,遂不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票貼(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四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經提示集集鎮農會函覆之該支票帳戶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後,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退票紀錄(該紀錄即為系爭六十八萬元之票貼支票),及其往來明細,交易尚屬頻繁等資料,則改稱因被告丙○○提出之甲○○支票帳戶雖沒問題,然往昔交易金額不大,且股東 范平洲 亦認為此次交易金額過大,不太保險,遂不願將票貼款如數交付被告丙○○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顯見,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乙○○就系爭支票票貼及清償部分債款之約定,彼此關於支票債信之徵信,如無法達成共識,支票應如何解決一事,於保管條上雖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將支票退回丙○○」,然附記部分亦載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退回該支票,同時債務人(指丙○○)必須償還債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七號本票裁定事件(三十萬元票據債務其中之二十萬元債務)」,顯見雙方對於該支票若無法票貼時,被告丙○○應如何取回支票,彼此認知互有歧異,是以,自訴人乙○○因該票往昔並無如此鉅額之交易紀錄,惟恐准予票貼,日後該紙支票將無法兌現,復基於被告丙○○尚積欠三十萬元債務未還,拒不返還被告丙○○先前所交付欲將票貼款其中二十萬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之支票,屆期並持往提示,顯係基於保障本身債權所為,雖難認其主觀有何詐欺或侵占意圖,然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對於屆期不予票貼,支票如何解決,雙方未明確約定,業據自訴人乙○○陳明在卷,再參酌卷附保管條上之記載,則被告丙○○辯稱對於伊與自訴人乙○○間之約定,主觀上認為雙方保管條既已載明屆期應將支票返還丙○○,遂認為乙○○如不同意票貼,應將支票先行返還,且附記部分之同時償還本票債務部分,亦無庸兌現等語,應堪信為真正。本件自訴人乙○○對於所持有被告丙○○交付之支票,拒不同意票貼,亦不返還支票,復持往兌票一事,既為自訴人所是認,顯非虛構事實,則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因約定支票保管細節等民事糾葛,彼此認知上有差異,被告丙○○主觀上既係本於上開確信,對自訴人乙○○拒不返還支票之事實,而為申告,雖因該票據保管行為,屬民事問題,自訴人乙○○因此不負刑事詐欺或侵占刑責,然被告 詹涵 對自訴人所為申告之事實既非虛構,主觀上顯缺乏誣告之故意甚明,則被告丙○○對自訴人乙○○所為申告行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甲○○因個人交付被告丙○○代為週轉之支票,因被告丙○○告知支票在自訴人乙○○持有中,且拒不返還,遂對自訴人乙○○提侵占罪之告訴,雖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然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所為之告訴行為,既係本於被告丙○○所述而為,且被告甲○○所申告支票在乙○○持有中之事實,亦非虛偽,雖因不明瞭同案被告丙○○與乙○○之約定細節,對於自訴人乙○○持有支票不返還一事提出侵占告訴,亦難認被告 陳富源 有何誣告之故意,灼然甚明。至於甲○○交付系爭支票委由被告丙○○週轉之數額及被告丙○○持有該支票後,如何與自訴人乙○○約定票貼內容,此均與被告丙○○申告自訴人乙○○持票拒不返還之事實無關,又被告甲○○何時知悉支票在 陳献章 持有中一事,亦與本件被告甲○○本於同案被告丙○○之告知,佐以被告丙○○與乙○○間細節不明之保管條約定事項及支票確在乙○○持有之非虛構之事實,對乙○○持有支票一事,非基於誣告之故意下,所為之告訴行為之認定無影響。是如前所述,被告丙○○、甲○○對於自訴人乙○○持有支票事實,雖因乙○○與丙○○間之民事糾葛,乙○○不負刑責,然被告丙○○、甲○○並無虛構其他不存在之事實以遂行誣告,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依前引判例意旨,被告丙○○、甲○○均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誣告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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