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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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名為「登峰造極」F型編號七樓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建物(成屋)一戶,坪數四四‧0三坪,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約先給付部分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與被告,同時被告為確保上開房屋產權清楚並無任何糾紛,乃於上開契約書末特別註明被告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提供法拋書,否則依違約責任處理,每逾一日罰款已繳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違約性懲戒金。
(二)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不僅未提供該法拋書與原告,迄今亦未履行,且該房屋於兩造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早已遭訴外人侑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稜公司)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九一八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足見被告顯有違反該特別註明約定,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天,按每日原告前已繳交價金即二百五十六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共計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部分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依照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且依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付款辦法之第一款「分期付款表」,簽約金應繳付二百五十六萬元,申請使用執照則應付六十四萬元,物件移轉名義完稅後再支付七十萬元,權狀取得時再交付三十萬元,但原告在第二次應付款項時即先逾期不繳,第三次亦藉詞其妻臨盆亦未繳付,原告顯已違反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而應加付遲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或為解除契約之賠償,被告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原告顯有意圖混淆違約在先之事實。
(二)原告所稱之「法拋書」應指訴外人侑稜公司在該建物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本件原告並未辦理銀行貸款而是約定以現金分期繳納,但原告既已先滯繳應付價金而使後續相關手續無法完成,衡諸常情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原告焉有先行塗銷而交付該法拋書之理。
(三)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侑稜公司之假扣押事件,該件債權爭議僅有九十萬元,原告所積欠價金即達一百六十四萬元,須原告按期繳款始足以排除之,原告並無受損害之虞,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與侑稜公司達成和解撤銷該假扣押事件,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卻佔用該買賣標的物達四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被告自無履行義務可言,且其所述請求違約金計算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未說明理由。
(四)此法拋書之意,並非通常工程上所謂「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簡稱,應指就買賣過戶產權登記問題爭議,亦即「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因本件原告欲自負其餘不再貸款之應付價金部分,其自會要求被告應就之前未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與銀行部分,必須取得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即是銀行合法拋棄抵押權之意,至於訴外人侑稜公司與被告間之假扣押事件,應非此法拋書之意,此由原告先前告訴之詐欺案件中曾說明對此假扣押事件不知情,被告有意隱瞞之語即可見;而依雙方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之「統一塗銷同意書」,原告復有簽署同意繳清購屋貸款或繳清尾款之時,交由被告公司統一辦理塗銷登記之約定,原告應負有先行繳清其餘價金之義務。
(五)原告購買該建物時已是成屋銷售樣態,被告公司已有領取使用執照,是因該標的現場尚有部分商場內中工程尚施作中,客戶對完工與否有疑問,當時復無核發之使用執照備分提供與客戶,又為舒緩原告給付資力之調配,才約定應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作為第二期付款時間,後被告提出文件證明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被告繳付,並提及不應拖延繳款否則將影響事涉法拋書之給付問題。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表、存證信函、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統一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名為「登峰造極」F型編號七樓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建物(成屋)一戶(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其於簽約當日即依約先給付部分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與被告,為確保上開房屋產權清楚並無任何糾紛,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提供其法拋書,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該約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違約金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等語。被告則以依約該法拋書係指侑稜公司在系爭建物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塗銷,後又改稱應指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但因原告僅繳納第一期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後,其餘價金並未依約繳納,致其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抵押權之塗銷,原告既違約在先,其自無履行該約定之義務,且該與訴外人侑稜公司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達成和解而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約定價金共為四百二十萬元,其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給付部分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與被告,原告購買當時該買賣標的物為成屋,且其未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以自己之現金支付價金,及為確保系爭建物之產權清楚,其當時與被告特別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提供法拋書,否則依違約責任處理,每逾一日罰款為已繳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違約性懲戒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簽約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遭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侑稜公司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執全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假扣押事件而為查封登記,迄今仍未塗銷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查封登記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達成和解而撤銷,並提出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然該撤回狀之具狀人為何、是否得發生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效力不明,且前述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復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系爭建物登記資料,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經塗銷之情形,應堪認定。進而,就前述兩造約款所謂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付之「法拋書」內容為何一節,原告稱當時雙方僅說明是過戶登記時須使用者,目的是因其未辦理銀行貸款而需要保障,當時並沒有說是抵押權清償證明,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期日已自認應為前述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塗銷之證明書,嗣後雖又改稱應指「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惟依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狀內容,先稱應非一般工程上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但依其所指此所謂一般工程上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亦即就不動產上已設定之抵押權須為塗銷之證明書之意,與其後所稱「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之作用均相同,其陳述已有反覆矛盾;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塗銷同意書,係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建物基地上,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時間,被告同意於繳清購屋貸款或繳清尾款時由公司統一辦理塗註銷登記之內容,所指之抵押權僅係設定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抵押權而言,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塗銷一事,縱使如被告所稱亦包括系爭建物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問題,此時間顯與前述約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付者迥異,若該「法拋書」即謂「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被告更無要求原告簽訂此統一塗銷同意書之同時,又另行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即先交付「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證明書」之理,此均難認被告事後撤銷該自認者為可採。抑且,被告既自承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交易為成屋買賣,該法拋書用意復有提供原告以保障將來系爭建物得辦理過戶之意,而該訴外人侑稜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又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衡以該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將發生禁止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果,被告應提出塗銷該查封登記之證明書以利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悖情之處。
三、再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契約雙方約定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故他方向此方請求,雖未為對待給付之提出,但此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第二期之後之其餘價金,其自得拒絕交付該法拋書云云,惟觀諸前述原告應繳納第二期款項六十四萬之時間為完稅時,並無確定日期,而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各期繳款確定日期,被告應於繳款日五天前預先通知原告之記載,及被告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第二期價款等情,有該契約書暨分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供佐,原告應繳納其餘價金之確定日期均須待被告另行通知,而該法拋書之交付日期則已特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二者是否有同時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已有可疑;且被告既自承第二期價款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通知原告繳納,而其交付法拋書之給付義務於之前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已屆至,更足見被告負先為交付法拋書之給付義務,其所執原告後來未繳納其餘價金之事由,揆諸前述說明,亦不得與之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因之,原告主張該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仍未塗銷,被告有違反該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復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美娟之部分,被告係於本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月二十八日始聲請調查證據,對待證事項為何且絲毫未說明,再參諸前述被告為自認後,復為互相矛盾之陳述等情,其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本院認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是以,被告有違反該約款之事實,既如前述,依該約款所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以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亦即二百五十六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三百三十日(24+31+30+31+30+31+31+30+31+30+31=330)之部分,即共計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1*330=844800)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關於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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