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而就其上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篤行路某處及台中市○○市○○路二段八七八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市○○路二段八七八號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後,始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初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長達六月,均未再沾染上開毒品,顯見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方另行起意而在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至堪認定,與其於強制戒治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雖為被告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然該吸食器其組成份子本身尚有其他之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