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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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玖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佰貳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毒品,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九.四三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百二十七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只等物。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百二十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只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所出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毒品,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
十九.四三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百二十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