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金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輔佐人 黃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茂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穿越該街之行人莊○吉,致莊○吉受有左側肩膀、左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茂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吉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黃茂金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茂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俱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有何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茂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撞擊行人即告訴人莊○吉,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的機車滑向告訴人而將他撞倒,之後,我有扶告訴人到路邊騎樓的椅子坐,並問他身體有沒有受傷,他搖頭,後來我再問他我可以去上班嗎,告訴人說「你當然可以去啊」,我才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8時1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前不慎擦撞當時徒步穿越○○街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未留在現場,亦未報案或聯絡救護車,逕牽、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被告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而查悉車禍肇事人係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0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簡○傑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上情無訛(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交訴卷第109頁至反面、第110頁至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日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2月1日函附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閱監視器一覽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至19頁、本院交訴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關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後,迄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即騎車行經現場之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打119報案的,案發當時,我正在旁邊距離幾公尺的地方買便當,一聽到車禍的撞擊聲,我就看過去,就看到肇事的機車跟告訴人都躺在地上,肇事的騎士發生車禍後就離開了現場,沒有印象他有停留在現場照顧告訴人,也沒有印象有人去扶告訴人,是我看到告訴人已經站起來,感覺他頭被撞到,看起來暈暈的,我怕他有腦震盪就把他扶到路邊去,從我聽到撞擊聲到扶告訴人到路邊時間很短,大概1、2分鐘,因為當時車子蠻多的;(問:
報案前,無注意到被告在現場附近任何地方?)沒有,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當時我的注意力都放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什麼時候走的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時候肇事的機車已經騎走了,就是我發現時,被告跟他的機車就已不見騎走了;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但因當時整個撞擊聲音聽起來很大,撞擊力大,老人家受到那麼大的撞擊蠻危險的,如果有腦震盪是看不出來的;(問:撞擊之後,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去幫忙告訴人?)當時我把目光都放在告訴人身上,就我所見及印象,只有我去幫忙,沒有看到有任何人跟告訴人對話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綦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偵訊時亦證述:我在106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在前述之○○街000號前徒步橫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上,造成我左側肩膀,右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被告撞上我後也摔倒,但他爬起來牽起機車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誰扶我到路邊;我遭撞後,倒在地上,有一個路人把我扶起來,扶到路邊,被告在肇事後就騎機車走了,他根本沒有問我,後來有路人幫我報案,也有寫被告的車牌號碼給警察,警察到場後就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那天我被車子撞到後,倒在地上,當時沒有外傷,到醫院才發現頭有流血、手不能舉高,之後又腳痛到不能行走;現場我沒有看到肇事的機車騎士,我被撞到後就昏倒了,是警察來跟我講話我才清醒,並無被告問我他可不可以去上班而我回答他可以去上班之事,當時我都已經昏倒了,而且我被撞又不認識被告,哪有可能叫他走?換個說法,如果我撞到被告,被告有可能放我走嗎?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應該趕快報案叫救護車才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無訛。互核證人2人前開所證,就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後,並未上前查看或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亦無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點頭同意或出言稱被告可以去上班云云之情,本件被告當時係在未報警或等待員警處理之情狀下即逕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節,相符一致,而衡以證人簡○傑僅係當天恰騎車行經現場之用路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嫌隙宿怨或糾紛,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前開2證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其2人上揭證述,俱係親身體驗,堪可採信。又由上揭2證人所述可知,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明顯外傷,惟因當時撞擊力道強大,且告訴人遭撞倒後亦頭暈昏倒,堪認被告主觀上當知悉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憑信,本件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為相關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質言之,本規定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係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卻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復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慎撞傷告訴人,卻未上前查看告訴人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安全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迅就所涉過失傷害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已獲賠償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反面),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情況非重、被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大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迄本院審理時仍未坦然認錯之犯後態度,及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