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皓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皓瑜到庭證稱:「我爸爸八八年七月不知何故離家出走,出走後只有與家人聯絡一次,問祖父母及叔伯,均不知其下落。」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