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0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EP─六六六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即金湖路二號前)時,其前車頭追撞沿同向行駛停紅燈之AD─一三七八號、BY一0六一0號、DZ-四四二八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AD─一三七八號車內乘客 蔡莉玲 頸部挫傷送醫,經警員舉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而裁處抗告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雖指被害人蔡莉玲經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檢查結果,並無骨折現象,且雙方均已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三份為憑,請求撤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AD─一三七八號車輛,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肇事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核與AD─一三七八號、BY一0六一0號、DZ-四四二八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何長發 、 劉逸烽 、 胡左道 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肇事經過相符,AD─一三七八號車內乘客蔡莉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一情,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蔡莉玲頸部挫傷之情節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凡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已構成該條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不論受傷者之傷勢如何,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指其因罹患糖尿病,自八十三年起即須要每日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注射後並應於三十分鐘內進食,否則會造成血糖過低,而導致腦貧血,發生暈眩等運動神經失衡等嚴重情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抗告人在汐止注射胰島素後駕車,因沿路塞車而延誤注射胰島素後應於半小時內進食之時間,行經內湖金湖路二號前時,因頭暈目眩反應不及,致追撞三部自小客車,本件抗告人實因有上揭因交通阻塞,不能於注射胰島素三十分鐘內進食之運動神經失蘅狀態而肇事,其情狀甚可憫恕,再以抗告人因藥物反應不可控制而肇事,肇事並未造成嚴重損害,肇事後馬上送傷者急診,即合乎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事證已臻明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如刑法有減輕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為之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期間,亦係該條項所定之最低吊扣駕照期間處分,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發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