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粘舜強
被   告  簡于婷
       簡于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鄧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簡鄧貴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
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暨按上開利率百分1.
75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1,303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並於當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挺鈞 公司
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債務人簡鄧貴已於101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簡于婷、
簡于涵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0
3年6月11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
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簡鄧貴已於10
1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簡于婷、簡于涵為其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
於簡鄧貴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簡鄧貴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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