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 家蓁 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 李靖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家蓁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李靖葦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6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32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情形,而被告亦坦認確係因該等證人有換匯需求,始會透過其經聲請人同意後為該等交易等情(見他字卷第592頁)。而據此,縱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係透過被告而完成,惟亦無從僅以此反推被告確有保管聲請人上開帳戶及印鑑,且查:
1.參酌證人 張璇江 證稱:被告是負責我的VIP理財專員,當時我需要把資金轉到美國去,但我VIP的次數不夠,為節省匯款手續費,經被告介紹,我把錢轉給聲請人,利用她的VIP次數匯款到美國,以節省匯款手續費;當時在銀行辦公室內,被告有幫我聯繫聲請人,我在電話中有與聲請人通話,聲請人在電話中有表示同意,之後我就先依約分2筆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再從聲請人的帳戶內匯款約美金12萬元至我指定的美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600頁)。可認被告辯稱換匯乃經聲請人同意後所為,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主張其均未同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然證人張璇江與聲請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可能,則聲請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其均未同意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尚屬有疑。
2.聲請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均非聲請人臨櫃辦理,可知印鑑為被告保管、是被告擅自用印,惟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作業科副理 林家緯 於偵查中證稱:依當時銀行規範,行員本來就有對保權限,章若沒有錯,即使並非本人臨櫃辦理,而是理專拿來,只要臨櫃行員驗章確認後就會通過;VIP客人可以不用親自臨櫃辦理,由理專拿客人蓋好的取款憑條至櫃檯辦理即可等語(見他字卷第602、603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稱:我曾經有一次換新鈔時,在國泰世華VIP室等,蓋好取款憑條後給被告臨櫃提領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顯見依銀行實務及被告與聲請人接洽辦理存匯業務之模式,被告本得且亦曾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持業經聲請人蓋章之取款憑條前往臨櫃辦理,是縱上開交易均非聲請人臨櫃親自辦理,亦無從以此逕認印鑑為被告保管且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所為。
㈡、徵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如果要動用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到富邦帳戶後提領,我會在網路銀行中看外幣及臺幣的歷史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入之金額均非小額,次數亦屬頻繁,則聲請人既會透過網路銀行檢視交易紀錄,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之交易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再議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聲請人確對於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轉帳情形應屬知悉且有授權被告所為等節,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㈢、聲請人雖另以其因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足證此些交易並未經其同意。然查,就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部分,被告主張其有以現金返還聲請人共計1,93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於106年4月24日所簽立之領取回條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3頁)。經核聲請人所受領之金額與其所述其因匯款所損失之金額大致相符,且時間亦確係在匯款之後,顯見被告所述其會以現金補償聲請人因匯率之損失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至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交易,其亦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固無法提供其以現金償還聲請人之證明,然聲請人係於110年間開始進行本案訴訟,距附表編號4及5所示交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未妥善保管相關收據致無法提出,尚非無可能,且基於任何人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於自己之犯罪追訴,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被告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容,要不得以被告未提出支付聲請人現金之證據,遽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曾於108年6月20日以LINE詢問聲請人配偶 江精一 :「家蓁跟我拿印章」、「是領什麼錢嗎」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可見印章是由被告保管等情。然查,此部分係被告與聲請人配偶於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交易相隔約2年,本已難以此逕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印章亦為被告所保管,是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作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保管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相關資料之佐證。
㈤、聲請人雖另執被告曾因偽造保單簽名及偽造印章用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在保險契約上簽名,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於保管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期間擅自運用其內資金等犯行迥異,且該案被害人亦非本案聲請人;被告復供稱:我認識聲請人時,已經被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提起告訴,所以就本案聲請人部分之文件都是有經過聲請人授權及蓋章,提領現金部份原則上都是聲請人親自來銀行,我在VIP室接待,告訴人給我印章,我用完印後經聲請人授權去銀行櫃檯辦理提款,領款後再拿去VIP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92頁),且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確均在上開犯行之後,自無由以前案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甚明。且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是否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被告是否確有保管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印章,且於該等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等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亦不得以被告之前揭前科素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情形聲請人主張損失金額1 徐慧玲 106年4月17日、18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共計美金3萬元至徐慧玲帳戶,徐慧玲外幣帳戶則各轉帳新臺幣45萬元至被告妹妹 李怡禎 之臺幣帳戶美金3萬元2 楊秀鳳 106年4月17日、20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共計美金3萬元至楊秀鳳外幣帳戶,徐慧玲帳戶則各轉帳新臺幣45萬元至被告妹妹李怡禎之臺幣帳戶。美金3萬元3張璇江106年3月24日張璇江轉帳美金12萬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聲請人帳戶於同日轉帳美金12萬元至CENTRALESCROWGROUPINC。受有差額美金3,800元之損害106年3月28日張璇江轉帳美金20.62萬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聲請人帳戶於同日轉帳美金21萬元至CENTRALESCROWGROUPINC。4 楊美智 106年4月10日聲請人帳戶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楊美智之外幣帳戶。美金1.5萬元5 杜雨蓁 106年5月3日杜雨蓁之臺幣帳戶提款轉帳新臺幣1,177,100元至聲請人新臺幣帳戶;同日聲請人外幣帳戶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折合新臺幣141萬元)至杜雨蓁之外幣帳戶聲請人受有新臺幣232,900元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