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聲明人即債權人 魏許富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士翔 (即 戴見宏 之繼承人)
葉免 (原名 戴葉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85年度
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葉免及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應向債權人即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免稱其與戴見宏離婚,非繼承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誤會,而戴見宏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戴士翔及第三人 戴碧吟 ,然其等僅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
807號支付命令之內容清償100萬元本息,尚欠100萬元本息未清償。又異議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15
078號支付命令,雖葉免以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為由,聲明異議,因異議無理由而確定,異議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戴士翔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致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另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3457
7號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欠錢之過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等,經異議人提出和解書為憑,而該支付命令內容為戴士翔應向異議人給付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㈡現因相對人戴士翔、葉免積欠異議人同一債務100萬元及自
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乃異議人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士翔、戴碧吟連帶給付異議人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且戴士翔、葉免,積欠債務未清償,涉犯詐害債權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處分書、104年6月26日陳報狀、104年8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04年9月
4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可按,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免及戴士翔核
發支付命令,所持理由為:葉免為戴士翔之母親,葉免為代戴士翔償還債務,於94年4月27日與異議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債權額100萬元,利息50萬元,本息合計150萬元,乙方魏許富士應甲方葉免要求以債權額本息150萬元之1/2償還乙方魏許富士75萬元,餘額75萬元,今後乙方魏許富士不再向債務人戴士翔追償請求給付…甲方願意無條件作債務人戴士翔之連帶保證人…」,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如今後甲方及債務人戴士翔無法按照約定期日償還乙方,超過30天,應回復按照原來足額債權額100萬元,利息50萬元,本息合計150萬元計算…」,茲因葉免未依約清償,扣除簽立和解書後,戴士翔曾給付50萬元外, 爰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戴士翔、葉免應給付異議人100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和解書、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
㈡惟異議人前以葉免、戴士翔、戴碧吟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
償債務,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葉免、戴士翔、戴碧吟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認定因 葉免業 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而消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仍以葉免、戴士翔未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核上開裁判係戴士翔就異議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5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移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而認異議人所請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復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葉免,而失其效力,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提出104年6月26日陳報狀、104年8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04年9月4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處分書等文件,觀諸該等文件係異議人主張葉免、戴士翔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對葉免提出詐欺得利,對戴士翔提出損害債權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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