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督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簡督耕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飲至同年月24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搭乘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詎張簡督耕酒意未消,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外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大賣場購物,並於同日1時5分許騎車返家途中,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復經警於同日1時1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張簡督耕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簡督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又被告駕駛時之狀態為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警方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之狀態為意識模糊;警方對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測試結果為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0頁),顯見被告酒後確實無法正常駕駛。另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亦經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被告罰金4萬元,並諭知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於飲酒後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0.58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原審卻僅判處被告上開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且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發布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酒後駕駛小型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58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人之罰鍰為6萬7500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萬元,處罰之結果尚不及上述行政罰,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實難謂為允當,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經查: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簡言之,為求個案裁判與刑罰量定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故量刑輕重原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行政規則,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倘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其數額將高於原審所量處之罰金刑,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惟該等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對象,乃具有裁處行政罰權限之行政機關,非職司刑事審判之法院。又刑罰與行政罰雖同屬國家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惟兩者間仍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蓋刑事科刑判決除諭知刑罰外,更須為有罪之宣告,此對於受刑事有罪判決者而言,其影響程度要非單純受行政罰鍰所能比擬。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刑事科刑判決乃最具嚴厲性之制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明定刑罰優先原則,足見刑罰與行政罰間,顯具有質之差異,非僅有量之不同,自不因罰金與罰鍰之計量單位同為現金新臺幣,逕謂兩者可等量齊觀。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乃立法者鑒於具體個案中難以避免罰金與罰鍰於金額上可能產生之差異,賦予行政機關裁決繳納差額之權力,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管制目的,並非限制法院不得判處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之罰金刑。且上開規定所授權行政機關裁決繳納差額者,僅限於罰金刑,拘役、有期徒刑則不在此範圍內;然拘役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倘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其金額非無低於檢察官所舉上開裁量基準所訂罰鍰數額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依法仍不得裁命行為人補繳差額。由是可知,不得單以行為人最終繳納之金錢數額高低,遽為其受罰輕重之唯一準據。此外,倘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法院量處之罰金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屬不當,不僅將使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形同具文,亦實質上提高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難謂無違罪刑法定原則。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