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第一六0八號、第三一八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二號、第四八六號、第二一八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附表
一、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另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共重壹點貳陸玖公克)及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五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另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共重壹點貳陸玖公克)及附表一、
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五所示物品沒收。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七時許止,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四樓E2室、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D2房、臺南市○○路○段龍成飯店二三五號房、臺南市○區○○路朝代飯店一二0八號室、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及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七八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每日約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止,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四樓E2室、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D2房、臺南市○○路○段龍成飯店二三五號房、臺南市○區○○路朝代飯店一二0八號室、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或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以及每日約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四樓E2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四樓D2房、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龍成飯店二三五號房、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朝代飯店一二0八號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及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七八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六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另一包含塑膠袋一個驗餘共重一點二六九公克),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五一二─一五五號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八六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可稽,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經鑑驗結果亦分別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九五0九─一00號、九五0九─一0一號九五0九─一0二號、九五0九─一0三號、九五0九─一0四號、九五0九─一0五號、九五0九─一0六號、九五0九─一0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已上癮,若不施用的話,身體會很難過等語,再其係每日約施用海洛因三至四次及每日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然其餘未據起訴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六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另一包含塑膠袋一個驗餘共重一點二六九公克),係屬毒品,且上開空包裝、包裝袋、塑膠袋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均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成析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附表五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堅詞非其所有等語,又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查扣之吸食器二個、止血帶一條、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盒、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九包,被告堅稱係其男友郭晉男所有,而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查扣之海洛因三包,被告亦堅稱係「阿海」所有,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且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均殘有海洛因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注射針筒一支、黑粗管吸管杓一支、綠色短吸管杓一支。
附表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白色短吸管杓一支。
附表三:(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物)黑色吸管杓一支。
附表四:(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顆。
附表五:(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玻璃管二支、空夾鏈袋三十九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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