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以及理由欄內,關於乙○○繳納之保證金,均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以及理由欄內,關於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二萬元,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文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