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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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7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0公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其持有海洛因
1包之犯行,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7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0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7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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