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橫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甲○○及乙○共同竊得之鐵絲網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方法,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不久,才因竊盜機車遭本院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乙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悟,再次違犯竊盜罪,被告2人行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之物價值約1千元(業被害人即燁輝鋼鐵公司公關室副理 郭价恩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失竊物品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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