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所載:「‧‧‧據為己有,未依約按時還車。」部分,應更正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後,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富一公司之財物損失,且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及其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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