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丁○○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丙○○、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列補充:「由乙○○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付為賭具,每次每人將新臺幣(下同)
10元放置賭桌中間,1人發3張撲克牌,前2張後1張比大小,點數以10位數計算,超過10點算單數,點數一樣為對子不分紅黑,比牌贏的人就將桌子上賭資歸伊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第6列補充:「並扣得在賭檯上之賭資7,750元(其中580元置於甲○○前方桌上、690元置於己○○前方桌上、770元置於丙○○前方桌上、900元置於丁○○前方桌上、820元置於戊○○前方桌上、3,600元置於乙○○前方桌上、390元置於賭桌中央)、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撲克牌1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己○○、丙○○、丁○○、戊○○及乙○○賭博時, 王金田 所經營之『金田釣蝦場』尚未熄燈,大門仍敞開,能供不特定之人出入,業據證人王金田、 賴宏斌 ,及被告己○○、丁○○、戊○○於警詢供陳無訛,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己○○、丙○○、丁○○、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扣案之撲克牌1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7,750元係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