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出賣帳戶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小利,幫助實行恐嚇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自被害人交付之74,000元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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