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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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頗有悔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25000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行竊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思慮未周之偶發初犯,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徵,本院認被告經此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