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沒有偷那麼多東西,大概只有新台幣150元,其他都不是被告偷的云云;惟查,被害人指稱有失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等情在卷,又被害人失竊上開物品,均在被告身上查獲,而被告亦於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簽名承認,足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係圖減輕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