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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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甲○○被告乙○○SI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惟婚後被告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加上兩造無感情基礎,無法溝通,兩造遂協議離婚,於93年1月20日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翌日被告即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至今行蹤不明,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許慶雲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2年10月12日入境台灣後,迄今未再行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於93年1月21日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多之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