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楊勝傑 (原名 楊坤霖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22號於105年7
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楊勝傑(原名楊坤霖)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所請求欠款總額,因原因事實涉及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各該計算方式,而於105年7
月5日裁定令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5年7
月14日具狀提出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書陳報釋明,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8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雖具狀陳報,
惟未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受讓本金、利息等,而駁回聲明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
之裁定,業於105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5
年7月1日提出本件受讓債權之帳務資料,故於補正時僅提
出債權計算書,並明確列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含其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應以足釋明本件受讓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然鈞院卻以異議人未提出帳務明細以釋
明請求受讓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
算方式等)金額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嚴重侵害異議人
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固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請提出帳務明細以
釋明受讓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等)金額為若干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之規定相符。然異議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其依民
法第296條規定所受讓安泰商業銀行之原始帳務資料文件(
下稱原始帳務資料)以供釋明,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
裁定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書,並說明計算方式及計
息期間,可見異議人已提出補正資料到院,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
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
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