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姜敏雄
       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姜敏雄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五樓
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佰元,及被告姜敏雄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 江金緣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 黃清結 原為原告之董事長
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 王興岡 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在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審理中)與原告間有為訴訟,故王興岡
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
63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
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
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致原告
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
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許朝
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許朝財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
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江金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敏雄邀同被告江金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3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
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
金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屆滿租約即行終止
。詎被告姜敏雄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租
金達115,500元,又被告江金緣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姜敏雄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姜敏雄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姜敏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3年8月至105年4月租金11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姜敏雄則以:伊自103年8月起未繳納租金,係因伊無
工作而無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金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
告姜敏雄所未爭執,被告江金緣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法院之判斷:
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觀諸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且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已有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計2年,租期屆滿租賃契約即
行終止。」,被告姜敏雄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一事
,亦未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姜敏雄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件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5,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
,是被告姜敏雄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自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姜敏雄既自103年8月起未依約
繳納租金,積欠103年8月至105年4月之租金共計115,50
0元(計算式:5,500元×21),然原告前已收受被告繳付
之押租金15,000元,並未自本案請求金額扣除等情,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
是原告於該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姜敏雄給
付100,500元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江金緣為被告姜敏雄之連帶保證人,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江金緣就被告姜敏
雄積欠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
主張為判決基礎。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
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姜敏雄,於105年8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江金緣
,有本院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姜敏雄自105年8月23日、被告江金緣自105年8月1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姜敏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00,500元,及被告姜敏雄自105年
8月23日、被告江金緣自10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