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秀慧呂葉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竟遭原件退回,足徵相對人現已行
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16頁),其
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此
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
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9
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300300號函函覆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故其住居所應非不明
,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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