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相 對 人 游 淙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國105年9月13日北中警交分字第10533329200號函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證。又相對人三
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
人 游淙勝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則相對人主事
務所、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