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李禹勝
被   告  李閔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而於
103年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46,000元,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揭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促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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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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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閔棋│未載│未載│10,000元│CH46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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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3│
├──┼───┼───┼───┼─────┼─────┤
│3│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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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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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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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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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同上│同上│40,000元│CH46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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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同上│同上│50,000元│CH46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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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同上│同上│50,000元│CH46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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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同上│同上│10,000元│CH46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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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同上│同上│6,000元│CH46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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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同上│同上│30,000元│CH46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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