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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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上訴人 傅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傅柏峰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予敘明。復以上訴人坦承扣案之空氣槍因拉柄部分損壞,其將拉柄與擊垂予以更換,且原來基座較短,將之更換為鋼的等語;並承認其於休閒時,會把玩空氣槍等語。而上膛拉桿、擊垂均為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上訴人將損壞之空氣槍,更換主要組成零件,使之具有殺傷力,自屬槍枝之製造。所辯其信賴網路公開出售之空氣槍不致違法,又不具槍械專業知識,難期判斷空氣槍有無殺傷力;扣案空氣槍之拉柄雖然損壞,但不更換拉柄仍可射擊,更換拉柄亦未變更原槍枝設計,尚非製造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更換空氣槍拉柄不會改變槍枝之動能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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