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 劉彥巖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黃秀安(已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吳金龍於民國95年5月間,透過當時逗留在大陸地區綽號「 小劉 」之劉彥巖,經由「老陳」向中國大陸某不詳毒梟購買海洛因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黃秀安為其等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以供販賣。被告吳金龍即於95年5月10日晚間某時,撥打黃秀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黃秀安於翌(11)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1號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並由「老陳」前往接機,且為黃秀安安排住宿於深圳地區鴻圖酒店608號房等候運毒時機。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老陳」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5包後(合計淨重538.2公克、純度72.85%、純質淨重
392.08公克),即將上開海洛因攜至黃秀安住宿之上開房間內,並用黃色膠帶將以夾鍊袋包裝暗藏妥當之海洛因纏繞黏貼於黃秀安之腰際,繼而安排黃秀安於當日中午搭車前往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10號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返抵臺灣,並約定黃秀安抵臺後,將有人撥打黃秀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貨事宜。惟上開情事為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得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黃秀安返臺入境通關時,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對黃秀安搜身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38.2公克、純度72.85%、純質淨重392.08公克)、附著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黏貼有黃色膠帶),及黃秀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原起訴書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被告吳金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吳金龍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上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檢察官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13602、15247號之「吳金龍竟與 洪坤榮 (綽號「 小陳 」)、 鄧朝鴻 (綽號「小李」)、 王家珞 (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底、3月初在臺中市○○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共同謀議,為牟私利,決定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於94年3月18日,先安排與其等具犯意聯絡之 劉建成 、 劉耀羲 先搭機前往香港地區旅遊。而94年3月20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 嗣劉耀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臺,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旋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及吳金龍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在大陸深圳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該人所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由深圳市返回香港以便轉機返台,且於返台當天即同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香港麗都酒店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藏放於身著長褲之暗袋內,再自香港地區啟德機場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入境,以此方式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經香港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入境,嗣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查獲」等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購毒者,實際上均係 吳仲洲 ,都是由吳仲洲出資,向香港「 阿雪 」之集團購買毒品,「阿雪」與劉彥巖是同一個販毒集團,「阿雪」負責在大陸操作,劉彥巖負在在大陸操作。伊係自94年開始與吳仲洲合作,負責聯絡、傳話之角色,販毒模式就是找人頭招待他們過去大陸、香港吃喝玩樂,再讓他們把毒品綁在身上帶回臺灣販售,只是每次會利用不同之人頭來運毒。伊95年6月13、14日間某時,自深圳購買毒品經香港轉機運毒回臺之那件案件,實際上也是由吳仲洲出資購毒,只是由伊擔任運輸毒品之人頭,因當時伊被查獲後,須要仰賴吳仲洲出錢幫伊打官司,所以伊不敢供出吳仲洲,實際上伊從94年開始到95年6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都是跟同一批人在合作運送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金龍上開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在大陸深圳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該人所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前往香港再轉機將上開毒品運送返臺,嗣於9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1800號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7頁),足認被告吳金龍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甚明。
㈡、復參以本案共犯吳仲洲供稱:「(問:請問黃秀安涉嫌運輸一級毒品本案,毒品來源為何?)根據『 劉仔 』事後向我表示該批貨是他所有,而黃秀安是他所找來的車手,但因為黃秀安與『劉仔』不認識,所以是由綽號『 阿龍 』引薦黃秀安與『劉仔』碰面」、「(問:上述對象你與何人曾有走私毒品合作關係?如何認識?共合作幾次?)綽號『阿雪』及『劉仔』等人有走私毒品合作關係‧‧綽號『劉仔』於去【95】3、4月間,透過綽號『阿龍』《本名吳金龍》之男子介紹認識的」、「(問:除了阿雪外還有無其他管道?)還有一個綽號『劉仔』的臺灣人,他是一個退職警察,據我所知他叫劉彥巖,51年次,他主要在大陸,和阿雪有聯絡,在臺灣主要是和高雄、臺中的毒梟合作,做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人體夾帶進入臺灣」、「我曾經透過吳金龍傳過話給劉彥巖」、「(問:傳話的內容?)時間我忘了,因為我請劉彥巖幫我購買毒品,時間隔很久,都沒有下文,所以我就透過吳金龍去詢問劉彥巖,如果沒有辦法購買到毒品,就把錢退還給我」、「(問:《提示96偵7124號卷二第472頁第1行起》依照吳金龍的說法,你叫他向劉彥巖傳話,請劉彥巖幫你尋找安非他命來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是事實」、「(問:為何知道劉彥巖可以在大陸買到毒品?)是吳金龍告訴我的」、「(問:95年5月18日黃秀安的案子與劉彥巖有關?)是,因為黃秀安出事後,吳金龍有告訴我說黃秀安帶的那批海洛因是劉彥巖要他帶進來的,而就在黃秀安被抓前不久,劉彥巖就有跟我說過過幾天他會要人帶海洛因來臺灣,到時他會要人拿樣品給我看,等看過後再決定要不要跟他進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41、63頁;偵查卷八第2320頁反面、2328頁反面、2528頁);及本案共犯黃秀安之供述:「上述毒品是一位綽號「阿龍」的臺灣男子購買後,交待一位姓名不詳大陸男子,於昨(18)日上午約
11時30分,在大陸深圳鴻圖酒店608室將毒品捆綁在我的腹部,要我帶回臺灣」、「『阿龍』是在5月9日我們第1次見面時就告訴我要帶毒品入境,5月10日晚上21時許『阿龍』打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我5月11日到大陸等通知運毒。我只幫他運毒1次」、「(問:吳金龍是如何找你運輸該批海洛因?)那是因為我欠 阿顏 五萬元,一直都沒錢還,阿顏就要我去大陸幫吳金龍帶那批貨回來,並答應會給我十萬元,所在95年5月7日左右 阿原 就約我和吳金龍在臺中市○○路和天津路口的遊樂場旁碰面談幫他們帶東西的事,我當場有答應,機票是吳金龍幫我買的,然後到11日去到香港跟那邊的人碰面後再帶我去深圳,到17日他們在一家鴻圖酒店裡面幫我把毒品綁在腰,然後載送我去香港搭飛機回來」、「(問:吳金龍除了找你外是否還有找別人幫他從大陸帶毒品回臺灣?)有,因為他們找我去那邊時我就有聽到吳金龍跟阿顏講下一次要找誰帶之類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五第1206頁反面、1207頁;偵查卷八第2578頁),可知,與被告吳金龍前揭供詞大致相符,故被告吳金龍供稱本案及上開95年6月13、14日運毒之案件,均係與同一販毒集團即吳仲洲、「阿雪」、劉彥巖等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合作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等情,尚非無據。
㈢、再參諸卷附通聯譯文可知,95年5月起至6月19日間,被告吳金龍、「阿雪」、吳仲洲、劉彥巖等人彼此間確實有密集聯絡購毒、運毒之情事(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10
1、102頁反面、107、122頁反面、123頁反面;偵查卷二第
484至514頁),核與被告吳金龍上開自白相符,益證被告吳金龍所述並非子虛。衡之被告吳金龍所辯,其於95年6月21日遭警查獲時,因須吳仲洲幫其出錢打官司,因此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其不敢據實供述該件運毒案,實際上亦係由吳仲洲出資購毒,再由其擔任人頭運毒乙情,尚非顯悖離常情,應堪採信。
㈣、復查,被告吳金龍於本案之運毒時間為95年5月18日,而上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運毒案之運毒時間係95年6月13、14日,時間相近,運毒方法均係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後,先轉至香港地區,再將毒品藏放身上搭機運送進入臺灣,益徵被告吳金龍乃係循同一模式在運輸毒品無疑,據上,足認本案與被告吳金龍上開95年6月
13、14日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而上開95年6月13、14日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既已於9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