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商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商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商源與告訴人 廖文宏 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曾私下移動告訴人停放在住家前之機車,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其住處前,質問被告何以移動其機車,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前開地點為得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不是人」之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粗鄙言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 劉乙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向協助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 張竣祥 表達欲向告訴人道歉,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告訴人誤會其意思,其本意並非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且其當時係說「是人的話,就不會講這樣的話」等語,而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向員警表示係對告訴人說「是人的話,就不會講這樣的話」,而此等語言尚且隱含「不是人」之意思,而認被告係為避免刑責,遂以委婉方式表達曾對告訴人辱罵「不是人」之貶損人格語言等推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機車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蹓狗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口時,告訴人已經洗完車,車庫鐵捲門亦已放下,告訴人突然從小門出來叫住伊,當時並未看見劉乙娟,雙方發生爭吵後,劉乙娟並未在大馬路上,而係在庭院中,而起訴書所載伊願意在派出所向告訴人道歉一事,事實上係因在現場吵架時,伊認為自己並未說過告訴人「不是人」,故不願意道歉,到派出所後,因看到員警很辛苦,想說息事寧人,如果可以減少員警之負擔,伊願意退讓一步,願意表達道歉,不代表伊有錯,伊是說做人要講道理,伊只講這句話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指證稱被告有陳述「不是人」之公然侮辱言詞,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籠統指述被告辱罵其「不是人」,對於為何雙方在就機車停放位置爭執時,被告為何突然說出「不是人」一語,並未做合理說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被告在講你不是人這句話前,你在跟被告講些什麼話,被告才會講這樣的話?)我一直質問被告為何移動我的機車,他都推給別人,大家在爭執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會冒出這句話,我不太記得被告講不是人這句話之前,我說了什麼。」(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劉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得被告罵你先生不是人前,妳先生說了什麼?)不記得了」(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是告訴人及證人劉乙娟均無法具體說明引發被告說出「不是人」之前次雙方對話以供本院判斷真偽,自難單憑告訴人與被告就機車停放位置產生爭執及告訴人之指證,即據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一事。
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意旨,容許以其先前不一致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低其嗣後依法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之審判外陳述,因非直接用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乙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可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那時跟伊太太一起在院子洗車,伊看到被告去蹓狗,伊才走出來站在大馬路上質問被告為何移動伊的機車,發生口角,伊太太也有出來,也走到馬路上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證人劉乙娟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證稱:伊先生在洗車,伊在旁邊協助他,被告從他家出來,伊先生就質問他為何私下移動其機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惟證人劉乙娟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廖文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伊家前面洗車時候,當時伊人在屋內,伊聽到外面伊先生跟人在爭吵,伊就到門口聽見被告說為什麼要將機車停放在他家的柱子對面,被告就跟伊先生爭吵,之後伊就聽到被告罵伊先生說「你不是人」一句話云云(參見警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伊在家裏客廳,客廳約有十坪左右,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伊先生在庭院洗車,伊聽到吵架聲就出去看,並走到伊先生的車子旁,聽他們在吵什麼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證人劉乙娟就案發時其在客廳看電視或在庭院幫告訴人洗車,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訊問證人劉乙娟何以在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係因聽到爭吵聲始出去看等語,證人劉乙娟對此證稱:伊是客廳、院子來來去去,他們發生爭吵時,伊有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衡情常人焉有一邊洗車,一邊又在庭院與客廳間來去,甚至洗車期間還在客廳看電視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先在院子洗車,看到被告時,隨即走出院子,到大馬路上,當時證人劉乙娟還在院子裡洗車,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證人劉乙娟才走兩步走到馬路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劉乙娟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時伊在小門之門口,發生爭執之前,伊就走出來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旋又改證稱: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在庭院,伊是在庭院聽他們為何爭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則證人劉乙娟非但於同一審理程序時,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其所在位置陳述不一,且一次稱係爭執前即走至門口,一次稱在庭院聽雙方爭執,均與告訴人指證劉乙娟在發生爭執後才走出門口不相吻合,則證人劉乙娟是否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一語,即非無疑,是告訴人及證人劉乙娟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 張竣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
九時二十分許,伊有到三甲北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當時去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在那裡,伊就去按十七號的門鈴,問有沒有發生事情,告訴人說與隔壁鄰居發生爭吵,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伊就去被告家,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伊忘記被告怎麼回答,伊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回去製作筆錄,被告說不要,伊與告訴人約好時間,請告訴人先到派出所做筆錄,再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做筆錄,在三甲北街時,伊跟告訴人說都是鄰居,不要那麼計較,告訴人如果對方願意道歉,他願意息事寧人,伊有問被告,但被告不願意道歉,後來到派出所,製作完告訴人的筆錄,伊詢問被告,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好好講,伊已經忘記被告當時講些什麼,伊只記得被告叫伊去問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的意思是說既然筆錄已經做了,就要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證稱:伊當時的認知是被告要好好談,起碼先坐下來談,應該是要和解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是被告雖有於派出所向證人張竣翔表示要和告訴人「好好談」,即釋出和解之意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派出所後,伊想這是一件小事,員警也很辛苦,伊想說息事寧人,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伊才跟證人張竣翔說如果可以滅少你們的負擔,及不必要社會資源的浪費,伊願意委居自己低個頭向對方說聲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證人張竣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過不願意增加伊的工作負擔,願意委屈自己,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這樣講,被告並沒有向伊承認他有罵告訴人不是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既未對證人張竣翔承認其有公然侮辱犯行,其雖有對證人張竣翔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然綜合被告陳述及證人張竣翔證詞,僅能認定被告為避免日後刑事爭訟之勞費採息事寧人態度,而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以謀求和解,亦不能據此而直接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不是人」,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才對證人張竣翔表示願意和解云云,實嫌速斷。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者,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不指摘具體事實,然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即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不是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告訴人說做人要講道理,不能不講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證人張竣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承認他有罵告訴人不是人,他是說是人的話,就不會這樣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頁),則不論被告是說「做人要講道理,不能不講道理」,還是說「是人的話,就不會這樣講話」,衡情應係基於一時氣憤,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出於要求告訴人理性處理糾紛之意思,實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且參諸「是人的話,就不會講這樣的話」等語之意義,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言詞,而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人格,尚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認被告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而「做人要講道理,不能不講道理」等語,係出於希冀雙方均能理性解決問題,更非侮辱之言語而不足以減損告訴人個人人格評價甚明,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之意或曾對告訴人辱罵「不是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宏及證人劉乙娟有瑕疵之指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