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誠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誠信(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裁決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而未收到如附表所示各該舉發通知單,且繳納罰款有經濟壓力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誠信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89之3號迄今,該地址亦為受處分人留存於原處分機關之車籍地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該裁決書,均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對上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寄存於臺中工業區郵局46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3份附卷可稽,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裁決書業已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19日、1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分別為99年8月22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乃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受處分人雖陳稱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未收受本件裁決書云云,惟按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2、244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公路監理機關留存之監理地址(即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89之
3號,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通訊地址,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亦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縱無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附此敘明。
六、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裁決書編號│舉發單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日期│││││(新臺幣│││├───────┼──────┼────┼────┤)││││送達日期│舉發機關│違規地點│違規法條││││││││││├──┼───┼───────┼──────┼────┼────┼────┤│1│99年7│中監違字第裁│中市警交字第│99年2月│汽車駕駛│2,300元│││月26日│60-G0H051247號│G0H051247號│10日15│人行車速│,並依同││││││時41分│度,超過│條例第63│││││││規定之最│條第1項│││││││高時速20│第1款規│││││││公里以上│定,記違│││││││未滿40公│規點數1│││││││里│點。│││├───────┼──────┼────┼────┤││││99年7月30日送│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道路交通│││││達│交通隊直屬第│山路二段│管理處罰││││││一分隊│126-1號│條例第40││││││││條││││││││││├──┼───┼───────┼──────┼────┼────┼────┤│2│99年7│中監違字第裁60│中市警交字第│99年2月│汽車駕駛│2,000元│││月8日│-G0H045486號│G0H045486號│3日20時│人行車速│,並依同││││││49分│度,超過│條例第63│││││││規定之最│條第1項│││││││高時速未│第1款規│││││││滿20公里│定,記違││││││││規點數1││││││││點。│││├───────┼──────┼────┼────┤││││99年7月19日送│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道路交通│││││達│交通隊直屬第│中港路三│管理處罰││││││一分隊│段266號│條例第40│││││││前(往市│條│││││││區)│││├──┼───┼───────┼──────┼────┼────┼────┤│3│99年7│中監違字第裁60│中市警交字第│99年1月│汽車駕駛│2,000元│││月8日│-G0H040874號│G0H040874號│30日12時│人行車速│,並依同││││││29分│度,超過│條例第63│││││││規定之最│條第1項│││││││高時速未│第1款規│││││││滿20公里│定,記違│││├───────┼──────┼────┼────┤規點數1││││99年7月19日送│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道路交通│點。││││達│交通隊直屬第│中港路三│管理處罰││││││一分隊│段266號│條例第40│││││││前(往市│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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