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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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2.第3至4行「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3.第8行「北往南向方駛來」更正為「北往南方向駛來」。
4.第10行「右腓骨幹閉鎖骨折」更正為「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5.最末行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過失情節非輕,因而肇致被害人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