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97年12月10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係以甲○○姓名年籍應訊,致高雄市警察局以甲○○名義移送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98年2月24日以甲○○之名,對被告為98年審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於執行時表示上開案件係冒甲○○之名犯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該案偵查卷甲○○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案警偵卷內甲○○指紋卡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21309號鑑驗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冒用 黃世華 名義之情,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被冒名者甲○○,應屬明確。從而,本院98年2月24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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