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任明輝前曾:①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2月5日確定;②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③再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2月27日確定;④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98年3月26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
1月4日某時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將其本人申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甫於同日補辦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向 賴慧儒 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重複下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下單之款項金額等語,致賴慧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11分、翌日(5日)1時10分許至渣打銀行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轉帳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事後賴慧儒查覺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任明輝就被害人賴慧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證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被告於99年1月4日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渣打銀行出具證明書可證,被告有請銀行止付及報警處理,原審不察,冤枉被告,本件只要找出犯罪集團就可還被告清白云云。
㈡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於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及被告甫於99年1
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資料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渣打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900131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掛失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本院卷第32~34頁)表示:
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1日辦理開戶,嗣於99年1月4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在卷可證。
⒉而被害人遭本件犯罪集團以網路購物重複下單將遭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下單之款項金額為由,被騙至渣打銀行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於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於99年1月
4日23時11分、翌日(5日)1時10分經被害人分別匯入94,000元及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操作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板橋地檢署偵查卷16、18~21頁),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99年5月11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900077號函暨檢附被告於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3~15頁)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係遭本件犯罪集團詐騙而將上述2筆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⒊上述2筆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明細查詢單
(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顯示:①被害人第1筆匯入時間為99年1月4日23時11分許,金額為94,000元,旋於數分鐘後之23時14、15、16分許各遭提領30,000元、60,000元、4,000元,帳戶餘額0元。②被害人第2筆匯入時間為99年1月5日1時10分38秒,金額為100,000元,旋於數分鐘後之1時13分58秒、1時15分06秒、1時15分57秒各遭提領60,000元、4,000元、36,000元,帳戶餘額0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辯稱於99年1月4日以遺失為由向渣打銀行光復分行申
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該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遭竊及報警處理之經過:
①被告於99年1月5日10時14分至10時3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稱:被告於99年1月4日14時左右騎AT2-853號機車到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看病,將機車停於急診室外,於是被告將手提袋放置機車車座墊下,被告就進醫院內看病,看完病出來發現機車座墊下的手提包不見,手提袋內有渣打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一些其他不重要物品,因為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怕遭不明人士利用為人頭帳戶,所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
②被告於99年1月5日14時15分至14時5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稱:被告於99年1月5日因重機車AT2-853號座墊下物品遭竊,所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被告共遭竊2次,第1次發現時間為99年1月1日16時30分、第2次發現時間為99年1月5日1時15分,地點都是在新竹市○○路○段馬偕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2次都是歹徒撬開被告使用AT2-853號重機車座墊竊取車廂座墊物品,第1次是99年1月1日11時30將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馬偕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離開時間為同日13時30分,發現遭竊時間為同日16時30分,損失日盛銀行提款卡和存摺,第2次是99年
1月4日14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路○段馬偕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離開時間為同日14分30分,提款卡及存摺已於1月4日自行掛失止付(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27頁)。
③被告於99年5月25日接受偵訊時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機
車座墊下面被偷走的,當天被告朋友在馬偕住院,所以被告將機車停在急診室門口,想說存摺和提款卡還要用,所以補發後沒有發現不見,是當日(4日)22時許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問被告說有沒有存錢進去,被告回答沒有,銀行說有不正常資金流動,被告問銀行怎麼辦,可不可以馬上凍結,翌日(5日)被告就到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報案(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
④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稱:被告於99年1月4
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有到醫院看朋友,時間是
4日黃昏快17點左右,直到當晚渣打銀行快23時打電話給被告,說是系爭帳戶內有大筆不正常資金流動,在此之前,被告都沒有從車子的座墊下打開,被告認為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那時自機車座墊不見的,該機車座墊旁是軟的,只要用力拉,不用撬開,裡面物品就可以拉出來(本院卷第71~72頁)各語。
以上被告先稱:被告係1月4日下午去醫院看病出來,到醫院停車場就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又改稱:被告係1月5日1時15分才發現不見,機車座墊有被歹徒撬開;再改稱:被告係1月4日去醫院看朋友出來,到醫院停車場並沒有發現不見,機車座墊沒有被歹徒撬開,是當日22時許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有異,被告才發現不見各語,所為辯詞前後不一,互見矛盾齟齬,已難憑採。甚至,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9頁)記載:本件(被害人賴慧儒)開案時間為99年1月5日17時11分,受理警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然被告竟能於99年1月5日14時15分至14時5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供陳被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時間為「99年1月5日1時15分」,而此時點正與被害人存入末筆(第2筆)金額遭提領完畢之時間「99年1月5日1時15分」兩相吻合,實有可議。
⒉就被告自陳系爭帳戶之用途:
①被告於99年5月25日接受偵訊時稱:系爭帳戶被告是要薪資轉
帳才申請的,但是被告在公司做不滿1月,所以被告是直接領現金,之後向渣打銀行申請補發的原因,是被告頂攤位時要用系爭帳戶匯款,後來契約沒簽成(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
②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稱:金融機構回應狀態
(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於渣打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都有開戶是正確的,上開各帳戶被告都有申請提款卡,系爭帳戶於1月4日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要與他人簽約租雞蛋糕的店面,買東西的錢要從系爭帳戶轉到對方帳戶,雙方都需要互匯金錢(本院卷第72~73頁)各語。
依被告所辯,被告在同一地點之馬偕醫院停車場,於1月4日數日前之1月1日,業已遺失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本次1月4日被告擇定系爭帳戶,特地前往渣打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目的欲用以營生,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有特定用途,既為如此,被告卻漫不經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隨同無防竊作用之機車任意置於馬偕醫院停車場,當下渾然不在意是否會失竊,不合常理。
⒊據渣打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900131
號函(本院卷第32頁)回覆:系爭帳戶於99年1月5日8時59分以電話語音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嗣於99年1月5日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傳真,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1161號函檢附被告99年1月5日報案遭竊之警詢筆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馬偕醫院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警員 賴信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23~31頁),雖可佐證被告辯稱曾經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各情為真正,然對照被告數度辯稱:被告於1月4日22時接到渣打銀行通知,所以被告才會在翌日(5日)前往警局報案(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1日申請開戶之日起迄至98年12月21日止,帳戶餘額均為0元屬於靜止未使用之帳戶,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在卷(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5頁),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對於處在靜止狀態未使用帳戶之客戶,諸如被告之人,於本件被害人1月4日23時11分匯入第1筆金額不逾10萬元(94,000元)之款項以前,預先於「快23時之22時許」監控防範並即時電話通知客戶,所辯違背常情,可見被告隱瞞其向渣打銀行掛失及報警處理之真正原因。
⒋就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部分:
①被告於99年5月25日接受偵訊時稱:被告於(4日)補發領得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有當場更改過寫在1張紙條上,並將存摺及提款卡與寫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
②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稱:被告於其他金融機
構常用的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生日0721、5007之類,系爭帳戶補發後被告設定的密碼是4個5,雖然這個密碼簡單,但被告怕弄亂,所以寫在存摺上(本院卷第73頁)各語。
惟查,常人之所以將密碼另行紀錄於紙本,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自99年1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領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資料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經歷逾1年有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使用不同密碼數字仍記憶清楚,無遺忘或混淆之情形,實無另行紀錄於紙本之必要。而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密碼而有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年近50歲、自承明新工專畢業,被告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就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遭竊,顯係憑空杜撰,毫無可信。
㈣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遭竊,不為本
院採信,如前所述,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經由被告交付予本件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疑。本件被害人僅經由電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於聯繫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聲音,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被告本於不明之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徵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系爭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被告顯具縱有人以系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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