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 許林蘭珍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蔡慶儒
廖恩賜 張毓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林蘭珍於民國
97年7月7日在被告3人任職之臺中梧棲明德醫院(下稱明德醫院)進行復健時因設備設置欠週及復健師未親臨指導而跌傷後,曾多次至明德醫院治療、復健,期間從未至其他醫院門診,亦未再次受傷,是聲請人嗣後於澄清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出胸椎骨折,必然與上開7月7日之摔傷有關,而當日明德醫院之X光檢查無法看出有骨折之事實,參考網路之資料,實因聲請人彼時剛受傷,以躺姿照射有關;㈡聲請人係胸椎骨折,被告於97年7月15日作電腦斷層檢查時,竟僅照射腹椎部分,檢查部位明顯與受傷位置不符,當然不能發現聲請人受傷之部位,澄清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醫院既可發現告訴人骨折之事實,被告醫師卻不能,足見被告醫師於一般醫療檢查常規顯有疏失,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之責;㈢聲請人近日向明德醫院調取7月15日之腹椎攝影,該醫院竟提出7月10日及出生年月日非聲請人之光碟,如被告等係提出7月10日之光碟予聲請人,渠等亦可能提出同日之光碟予鑑定委員會鑑定,果真如此,該委員會之鑑定應有不實之處;㈣明德醫院復健區係一開放式區域,聲請人於開放式之空間進行復健,復健師應可看見聲請人正在使用復健器材,復健師任由聲請人使用復健器材而不加以指導及親自輔助使用或任由告訴人使用之,被告醫院竟無人需負責,反要求病患之意識需較醫院醫師清楚;㈤系爭拉筋板復健設備並未固定於地面,導致告訴人因設備滑動而摔倒,醫院之院長卻無任何責任,如該設備無須固定,則為何設備會滑開,且明德醫院現在為何要將該設備予以固定,在在顯示該設備有固定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8月1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99年8月23日(原為99年8月22日,然因99年8月22日為例假日,故以99年8月23日末日),而聲請人係委任陳浩華律師於99年8月23日14時55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慶儒、廖恩賜、張毓紋分別為明德醫院之院長、復健科主治醫師、物理治療師,均負有維護院內相關醫療器材或設備業務之人,而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在明德醫院內2樓復健科,因被告3人未善盡管理器材與監督責任,未能將復健設備拉筋板固定在地面,造成聲請人站在板上從事拉筋治療之際,因拉筋板滑移,致聲請人下背部直接摔落地面,當場下背部劇痛無法起身,惟明德醫院以X光檢查後,告知聲請人並無異狀,嗣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進行X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始發覺聲請人之脊椎骨折並壓迫神經,需開刀治療,再於97年8月25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治療,需穿背架3至6個月、無法提重彎腰、背部疼痛酸麻、雙腿嚴重痙攣、長期仰賴藥物治療。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9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慶儒辯稱:拉筋板之正常使用方式,本不需固定在地面,且拉筋板雖由復健治療師負責維護,惟本件聲請人未在復健治療師指示下使用,才造成滑倒等語;被告廖恩賜辯稱:聲請人胸椎骨折並非97年7月7日跌倒所致,跌倒當時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問題,於是給予門診繼續嚴密之理學檢查及治療,在後續之治療中,聲請人亦無相關臨床症狀之呈現及主訴,且明德醫院設置與管理拉筋板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被告張毓紋則以:院內拉筋板由其負責維護,有依照拉筋板使用說明擺放,通常要醫師有開需要作這種治療的項目,病人才可以使用,第一次使用時,一定會有治療師到現場指導,之後病人可以自己操作,但要先告知治療師,本件醫師有開處方要聲請人使用拉筋板,然97年7月7日聲請人使用拉筋板前並未告知物理治療師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97年8月24日在澄清綜合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均記載聲請人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此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開醫院病歷料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則本件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在明德醫院使用復健設備拉筋板跌倒後,同日經被告廖恩賜進行檢查並安排X光檢查,當時X光檢查顯示胸腰椎並無骨折情形,嗣復於97年7月15日進行腰椎電腦斷層檢查,當時亦未發現有脊椎骨折或位移等情,有明德醫院病歷與放射線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衡之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在澄清綜合醫院查之時,距97年7月7日跌倒之時,已將近1月之久,則其間之關聯性是否存在,並非全然無疑,且經檢察官檢附本案全卷及明德醫院醫學影像底片3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97年7月之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皆無骨折之描述,故病人於97年8月5日至澄清醫院檢查及97年8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無法證明與97年7月7日在明德醫院跌倒有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55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在明德醫院跌倒,是否即為其於97年8月4日經檢查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結果原因,即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理由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屬有據。而本件聲請意旨以期間聲請人未曾至其他醫院門診或受傷,推論聲請人嗣後檢出之胸椎骨折應與97年7月7日之摔傷相關等語,實乏其據,亦嫌速斷。另所稱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摔傷時所以未能照出骨折,依網路資料,係因當時躺著檢查,以及明德醫院可能係提出不實之攝影光碟供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亦均屬主觀而無任何具體證據之臆測言語,仍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明德醫院拉筋板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無過失乙節,亦經前
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根據卷附拉筋板之使用說明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擺置拉筋板之現場照片及拉筋板在網路上可以販售之事實推論,一般拉筋板並不需特別固定在地面,且需於使用第5段及第6段,才需醫師及治療師協商後再使用,由此可知病人於初次使用經指導後應可自行使用」等語,則本件明德醫院雖未將系爭拉筋板固定於地板上,其對於拉筋板之設置管理維護,亦不因之即具過失,則原不起訴處分因認明德醫院擺置拉筋板之方式與其他醫院並無不同,聲請人為智識與行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於最初使用時,經治療師指導使用方式後,已可自行操作拉筋板,而認定明德醫院對拉筋板之擺放與管理維護,並無過失,亦屬有據,自不能徒以明德醫院事後為避免類似爭議再次發生而將之固定之舉措,即推論原拉筋板之設置有過失,其理應明。
㈢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參諸被告廖恩賜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約97年6月23日第1次使用拉筋板,之後7月1日,每
1次的治療單可以作6次,所以這2次他總共可作12次。」(
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此亦有聲請人明德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已非初次使用拉筋板,則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聲請人於初次使用經指導後,應可自行使用拉筋板,況本件聲請人使用拉筋板前確未告知物理治療師乙情,亦據其於偵訊自承:「(問:當日如何滑倒?)我是站上去後,背靠牆壁後手放掉,板子向前滑掉,導致我背部著地,我當天去操作時沒有告知治療師,因為我認為不是技術性的儀器,不需要醫院的人員來操作。」,可知當時護理治療師即被告張毓紋對於聲請人自行使用拉筋板乙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況聲請人使用拉筋板跌倒與12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稱明德醫院復健區係一開放式區域,復健師應可看見告訴人正在使用復健器材,卻任由告訴人使用復健器材而不加以指導等語,亦無非臆測之語,且忽略吾人於參與社會生活之時,對於自身之安全亦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醫師於一般醫療檢查常規顯有疏失,應
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之責等語,所指過失行為內容,顯與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3人是否善盡管理器材與監督責任之事實不同,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㈤基上所述,本件明德醫院拉筋板之設置管理維護並無證據證
明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聲請人使用拉筋板跌倒與其嗣後診斷出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均如前述,依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難責令被告3人負務過失傷害罪責。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復多為臆測,實難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