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請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嘉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相對人許嘉真前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此等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聲請人簽署和解書並無被脅迫或有錯誤之情事,相對人係民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善意相對人,該和解書所指土地為士林地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已出售之土地總價金至少有六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等,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斷,聲請人及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出售土地總價金六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十分之一計算,扣除相對人前已請求判決確定之五百萬元,加上另出售之土地總價一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十分之一,共應給付相對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既未包括前已判決確定之五百萬元在內,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可言。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認法院及當事人不得與之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與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判決基礎,尚屬有間,亦難認與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五十七年台再字第一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背。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或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顯非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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