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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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峰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彭伯仁 前於民國97年間,自網路向不知名之賣家購得空氣槍1枝,於把玩時,因不慎將槍枝原銅製拉柄(含擊錘)損壞,無法擊發,復自網路向不知名之賣家購得鋼製拉柄(含擊錘)零組件後,要求傅柏峰為其更換前開零組件。傅柏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槍,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5、6月間之某日,在彭伯仁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45巷38弄7號之住處,以彭伯仁已購得之鋼製拉柄(含擊錘)換裝於上開空氣槍之方式,將上開損壞之空氣槍修復製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由彭伯仁藏放在前揭處所而持有之(彭伯仁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為警 於98年5月5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彭伯仁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已執行沒收而不存在)、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
4枝、狙擊鏡1支、CO2氣瓶98支、鉛彈18顆、鋼珠2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柏峰對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證人彭伯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傅柏峰是伊回收廠的客戶,認識1年多,扣案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空氣槍,是伊在網路上看到,伊請被告幫伊下單,結果就買到了。買來後一拉就斷了,所以伊就上網買鋼製的拉柄,是整套的,買來後就通知被告,大概是在97年5、6月,被告就到伊天府路的居處換鋼製拉柄(含擊錘)、狙擊鏡等語(見98偵4139號偵查卷第62頁、98偵續117號偵查卷第8頁)。
(二)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8年5月5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彭伯仁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1枝、空氣手槍4枝、狙擊鏡1支、CO2鋼瓶98個、鉛彈18顆、鋼珠27顆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幀(見98偵3663號偵查卷第9頁、第11-14頁、第
24-30頁)在卷可稽。
(三)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長約100cm、高約25
cm,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裝填扣案直徑5.5mm、重量1.1
g之金屬彈丸作為試射用彈丸試射3顆,分別測得發射速度為164、165、163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為14.7
9、14.97、14.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26、63.03、61.5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包係二氧化碳氣體之高壓鋼瓶;送鑑鉛彈1包係直徑約5.5mm、重量約1.10g之金屬彈丸,此有該局98年5月15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202號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2-76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傅柏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年
1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其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遲至100年年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生效;惟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闡釋:該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無從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旨,足認前揭解釋並無將相關犯行予以屆期除罪之意,是其所稱屆期失其效力,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最低法定刑」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言,非謂上開條例第8條第
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屆期全部失效甚明,自不生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最行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枝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是核被告傅柏峰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友人彭伯仁把玩所持有空氣槍時,不慎將原銅製拉柄(含擊錘)損壞,致無法擊發,嗣彭伯仁自網路向不知名之賣家購得鋼製拉柄(含擊錘)零組件,被告應彭伯仁之託在彭伯仁住處為其更換自網路購買之前開零組件,而將損壞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修復而成具殺傷力空氣槍後,隨即交還彭伯仁持有等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應朋友之要求,為其更換損壞之零組件,思慮欠週,一時不察而犯下重罪,修復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但與一般販賣或犯罪改造者之殺傷力不可同日而語,科以法定重刑,實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並未作為非法使用、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前開查獲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雖為違禁物,惟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5號卷第59頁);另 彭博仁 持有並經查獲狙擊鏡1支、CO2氣瓶98支、鉛彈18顆,雖係供前開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惟被告與彭伯仁並非共犯關係;查獲鋼珠27顆則非供前開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4枝非供犯罪所用,前經彭伯仁、被告陳述在卷,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