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杜瑞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對該判決違法之處均有具體指摘,且已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所列應表明事項,但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竟以伊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事項,不符上訴許可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已審酌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始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漏未斟酌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係當事人之書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有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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