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不得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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