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元與 陳美 子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福元前因對 陳美子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劉福元不得對陳美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美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陳美子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福元於101年7月28日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二、案經陳美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劉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與陳美子以電話通話,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攔阻陳美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美子向其索討汽車稅款、罰單及欠款,所以才打電話和陳美子相約還款的時間,另剛好在路上碰到陳美子,攔下陳美子是為了還錢,遭陳美子拒絕才拉一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美子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0
9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陳美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美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陳美子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1年7月28日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陳美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被告先後於:⒈於
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23分起迄101年12月22日凌晨0時50分止,撥打電話給陳美子共5次;⒉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7時53分起迄同日下午8時8分止,撥打電話給陳美子共3次;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22分,撥打電話給陳美子1次;⒋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25分起迄同日下午10時23分止,撥打電話給陳美子共2次;⒌於10
1年12月30日凌晨0時21分起迄同日凌晨2時25分止,撥打電話給陳美子共8次;⒍於102年1月2日下午8時35分起迄同日下午9時57分止,撥打電話給陳美子共6次。
及於102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路旁,見陳美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上前攔阻陳美子,並拉扯陳美子機車之事實,業據陳美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32至37頁),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本院卷第20至21頁)、威寶資料查詢2紙(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前案10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美子於102年1月6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2年1
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旁,見陳美子騎乘機車,被告突然攔下陳美子不讓其走,還為言語上的騷擾及糾纏,甚至把機車手把護套拉扯下來,陳美子趁被告不注意時趕緊騎車離開(警卷第
3頁);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指102年1月6日)並未事先聯絡,被告趁陳美子晚上下班時在半路上攔住陳美子不讓其走,說要還陳美子錢,也說不要分手,但這些都是被告的藉口,被告當天並沒有還錢,陳美子不想見被告而要騎車離開,被告就將機車拉回來,還把機車把手上的護套拉掉。被告並未按期還錢,而是偶爾還,且半夜打電話到陳美子手機,打來也沒有出聲(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102年
6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常以還錢為藉口要找陳美子出來,但不是每次都有還錢,也不是每通電話都在協商還款事宜,電話裡常說被告之前對陳美子如何或陳美子跟男人出去怎樣之類有的沒的,被告想到就會打電話來,即使是半夜也來電,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日間並非陳美子要被告來電聯絡還款,陳美子不願意接到被告的電話,其曾要求被告把錢拿到公司,就不用和被告見面或通話,但被告都不願意,102年1月6日當時已經是半夜,被告根本就是在跟蹤陳美子,何況當天被告也沒有還錢,還說「我這輩子不會放過妳」,如果被告攔住陳美子真的是要還錢,陳美子怎麼可能會拒絕,被告最後一次還錢的時間約於101年12月,但確切還款日期不確定,地點是在陳美子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院卷第32至38頁)等語。是陳美子明確指述其與被告之間固然有債務關係,被告亦屢以還錢為藉口打電話或約陳美子見面,但幾乎都沒有實際還錢,且電話中都說些有的沒有的騷擾內容之情。
⒉觀諸被告撥打電話予陳美子之時間如下:⑴101年12月
21日下午10時23分、同日下午10時28分、11時13分、11時39分及101年12月22日凌晨0時50分共5通,通話時間各為104秒、175秒、2秒、94秒、118秒;⑵101年12月26日下午7時53分、8時5分、8時8分共3通,通話時間各為195秒、124秒、100秒;⑶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22分1通,通話時間609秒;⑷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25分及同日下午10時23分共2通,通話時間各為51秒、35秒;⑸101年12月30日凌晨0時21分、2時2分、2時3分、2時6分、2時16分、2時19分、2時22分、2時25分共8通,通話時間各為152秒、1秒、149秒、45秒、151秒、156秒、151秒、
126秒;⑹102年1月2日下午8時35分、8時36分、
8時39分、8時42分、8時44分、9時57分共6通,通話時間各為3秒、147秒、145秒、144秒、133秒、
126秒,此有前揭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而前揭通話均為被告撥打電話給陳美子,陳美子僅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56分回撥電話給被告,通話326秒(見同上卷第20頁),是被告撥打電話給陳美子次數與陳美子撥打電話給被告次數顯不相當,已與一般通話聯繫互有來往之狀況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上開⑴、⑵、⑸、⑹均有短短一小時內數次通話之情,甚且⑸、⑹部分比對來電時間及通話時間,有數通電話是重複通話結束後馬上又撥打電話,實與一般通話聯繫模式大相逕庭。此外,被告如欲聯繫還款,僅需簡單議定還款時間、地點、金額即可,當無一日內數次通聯,數日內密集去電之必要,甚且通聯時間更有凌晨時分常人都在睡覺休息的時刻,是其去電目的是否確為聯繫還款,殊值懷疑。
⒊更何況,被告業於101年7月28日知悉保護令內容(本
院卷第24至25頁),復因於101年8月間多次撥打電話給陳美子違反保護令而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第24至25頁),當已明確認知不得對陳美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甚明。縱使被告尚欠陳美子款項,當可將款項寄放至陳美子公司,或直接匯款至陳美子帳戶,以避免通話或接觸。乃被告捨前揭簡易可行之方法不為,反而密集、接續、多次於凌晨時分撥打陳美子電話,及於深夜時分突然在路上攔阻陳美子的機車不讓陳美子離開,而為通話、接觸及騷擾等行為,固然辯稱都是為了「還錢」,惟實際上僅有被告自述10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返還陳美子10,000元(此部分業為陳美子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之情,則其撥打電話通話及半路攔車拉扯等行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
⒋被告雖又辯稱因陳美子曾傳簡訊催促要求還錢才和陳美
子聯絡(本院卷第33頁)云云,參諸該簡訊「做人要有良心,不然會有報應的,半夜有人會去找你喔。」(偵卷第9頁)固為陳美子傳送給被告,陳美子亦證稱是為了要求被告還錢,因為債務裡有其先夫的錢,所以「半夜有人」是指先夫,希望被告不要欠死人的錢(本院卷第36頁)而確有催討債務之意,然該簡訊係於101年9月13日所傳送,距離被告本案101年12月、102年1月間密集撥打電話及半路攔車行為相隔數月之久,且被告「還錢」之聯繫方式異於常情,實難認其間有何關連。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深夜攔車,尚有跟
蹤之行為,惟被告攔車地點並非陳美子工作地點或住處,而是公司到住處路上一個轉角的小巷子裡,距離住處尚有5分鐘左右車程等情,業據陳美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得以知悉陳美子歸途路線而事先守候。此外,陳美子亦未指述其騎車過程遭被告跟蹤,而僅係推測被告有跟蹤之可能(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不足以認定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除攔車及拉扯機車把手護套等騷擾、接觸行為外,尚有跟蹤之情,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係為還錢而電話聯繫
及半路攔車云云無足採信,被告附表所為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部分,於同日
或緊接之翌日內,先後多次對陳美子為通話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6相同之撥打電
話與陳美子通話而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附卷可憑,乃被告未記取教訓,檢點行徑,明知不得與陳美子通話、接觸、騷擾,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藉口「還錢」而密集撥打電話與陳美子通話,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無故攔阻陳美子機車及拉扯其機車把手護套而為騷擾及接觸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輕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主文│├──┼────────┼────────┼─────────┼────────┤│1│101年12月21日下││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午10時23分起迄10││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1年12月22日凌晨││接續撥打陳美子持用│貳月,如易科罰金│││0時50分止││門號0000-000000電│,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共5次,而對陳美│折算壹日。│││││子為通話行為。││├──┼────────┼────────┼─────────┼────────┤│2│101年12月26日下││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午7時53分起迄同││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日下午8時8分止││接續撥打陳美子持用│貳月,如易科罰金│││││門號0000-000000電│,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共3次,而對陳美│折算壹日。│││││子為通話行為。││├──┼────────┼────────┼─────────┼────────┤│3│101年12月27日下││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午5時22分││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陳美子持用門號│貳月,如易科罰金│││││0000-000000電話1│,以新臺幣壹仟元│││││次,而對陳美子為通│折算壹日。│││││話行為。││├──┼────────┼────────┼─────────┼────────┤│4│101年12月28日下││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午7時25分起迄同││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日下午10時23分止││接續撥打陳美子持用│貳月,如易科罰金│││││門號0000-000000電│,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共2次,而對陳美│折算壹日。│││││子為通話行為。││├──┼────────┼────────┼─────────┼────────┤│5│101年12月30日凌││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晨0時21分起迄同││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日凌晨2時25分止││接續撥打陳美子持用│貳月,如易科罰金│││││門號0000-000000電│,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共8次,而對陳美│折算壹日。│││││子為通話行為。││├──┼────────┼────────┼─────────┼────────┤│6│102年1月2日下││劉福元以其持用門號│劉福元犯違反保護│││午8時35分起迄同││0000-000000電話,│令罪,處有期徒刑│││日下午9時57分止││接續撥打陳美子持用│貳月,如易科罰金│││││門號0000-000000電│,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共6次,而對陳美│折算壹日。│││││子為通話行為。││├──┼────────┼────────┼─────────┼────────┤│7│102年1月6日凌│高雄市小港區○○│劉福元見陳美子騎乘│劉福元犯違反保護│││晨0時30分許│街○巷○弄路旁│機車行經該處,即上│令罪,處有期徒刑│││││前攔阻陳美子不讓其│叁月,如易科罰金│││││離開,並拉扯陳美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把手之護套,而│折算壹日。│││││為騷擾、接觸行為。││└──┴────────┴────────┴─────────┴────────┘